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函以,「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 則」第4條之2、第4條之3,業經勞動部於115年4月8日令 修正發布:
本次修正定明上揭法規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定最高負責人,
地方主管機關應 依所列各款規定審認之。